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阿石),无业。1997年9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莫某与韦某、李某友、黄X、“阿寿”、“阿兔”等七人在凭祥市南大路老牌好吃饺子店吃完宵夜横穿马路时,差点被曾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碰到,于是双方产生语言争执,期间李某用力敲到曾某甲面包车门窗,要求其下车论理,曾某甲便摇上车窗,在车内打电话叫其弟弟曾某乙来帮忙,曾某乙接到电话后,即驾驶一辆面包车赶到,曾某乙停好车后,即手持一把砍刀下车与韦某等人互相殴打,曾某甲见状,也持一把棍形车锁下车参与打斗。在斗殴过程中,李某、莫某等人围着曾某乙殴打,导致曾某乙头部、左手臂、右臀部不同程度受伤。此时,刚执勤完毕的凭祥市公安局民警班某等人开车经过,发现有人在相互斗殴,便下车上前制止,民警班某在制止斗殴过程中被莫某用刀刺伤左大腿。经法医学鉴定,曾某乙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班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以下量刑建议:李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莫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持刀具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七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莫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