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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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