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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55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虹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虹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N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纪念路附近时被虹口交警支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ml。
  2015年4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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