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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
(2015)崇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妹、代理检察员王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郁某某及辩护人施卫星、陈应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位于崇明县城桥镇长兴村长兴中路7队边上分别为1.56亩许、1.5亩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纠纷,在长期不能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甲遂打算自行解决。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找到被告人郁某某,二人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陆某甲叫挖机将上述土地上的树挖掉,以此要回土地,挖机费由二人均摊。次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找来挖机,将上述3亩许土地上张某某所有的香樟树、榉树苗、毛豆种子挖掉,并造成土地上的竹木篱笆毁损。后二人各承担了挖机费人民币800元。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550元。

事发后,被告人陆某甲、郁某某经通知主动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但否认构成犯罪。审理中,被告人陆某甲、郁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陆某乙、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以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郁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对二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系老年人犯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系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
人民陪审员 徐卫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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