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虹刑初字第5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虹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虹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穆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穆某某的0.3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穆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