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经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原审被告人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经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经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