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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杨超,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杨超,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9时20分许,李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载乘郁某某)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东约30米处,遇一小型汽车停在该处非机动车道内,遂驾车借道至相邻机动车道内继续向东行驶,适遇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沿年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失控后驶至对方向机动车道,遇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又与该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驾车向东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颈6、7水平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已构成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未减速让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郁某某、胡某某、潘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受案回执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丁某某没有逃逸,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某实施交通肇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1日上午,上诉人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擦后,丁某某理应停车并对事故进行相应的处理,但丁某某却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因发生碰擦而失控后驶入对方机动车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未减速让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否认丁某某在肇事后有逃逸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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