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徐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