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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单位同事打伤头部,与对方一同至本市某派出所内处理纠纷。期间,杨某某及其亲属拒不服从民警管理,杨某某先后两次撕咬被害民警赵某某手臂致赵某某左前臂下段伸侧皮肤咬伤,伴局部表皮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罪行。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陈某某、杨某甲、黄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惟提出原判定性不当,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本案中受轻微伤的警察是否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中,及其伤势均持有异议,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在特定的场所即派出所内与正在处理纠纷的民警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并致其受伤,其行为符合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范畴,依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受伤民警的伤势程度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秦卓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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