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住处嘉定区马陆镇城固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邱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上址又容留邱某、金某,由邱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三人共同吸食毒品。 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5年4月8日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徐某及吸毒人员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金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徐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