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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嘉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XXX酒后无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赣EH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宁高速公路江桥收费站加油站内,与朱甲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A3XXXX的小型轿车相碰。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甲、朱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XXX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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