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3时许,吸毒人员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XX欲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向阳村附近路口交易。当日15时许,XX按约至安亭镇向阳村XXX号附近水泥路路口,将重0.32克的冰毒2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2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孙某某、李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通话记录截屏、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