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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4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丙。 辩护人周定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志明,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
(2014)崇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丙。
  辩护人周定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志明,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妹、代理检察员刘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丙及其辩护人周定标、祝志明、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丙在本县横沙乡新民港外水闸处渔船上,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刘丙用右手击打被害人董某某面部,致董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丙到案后曾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了证人曾某某、蔡某某、鲍某某、张某某、刘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现场照片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刘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丙犯罪时刚超过十八周岁,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由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被告人刘丙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丙在崇明县横沙乡新民港水闸外侧蔡某某的捕鱼船上,为收鱼一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刘丙用手击打被害人董某某面部,致董某某面部受伤;在扭打中,被告人刘丙头颈部、腰部也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刘丙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支付被害人董某某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害人董某某因案外原因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丙曾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又予以否认。审理中,被告人刘丙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8月26日13时39分,本县横沙港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称:在本县横沙乡新民港外水闸处的渔船上有人打架。民警到场后发现,系被害人董某某和一男子因收鱼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打架,被害人董某某经诊断构成轻伤。后经被害人董某某辨认,被告人刘丙即为将其打伤的男子。2013年11月13日,横沙港边防派出所通知被告人刘丙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刘丙到案后交代了其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手打了董某某面部致伤的犯罪事实。
  2、警方出具的照片一组证实,案发地点在本县横沙乡新民港外水闸处的一艘渔船上。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董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
  4、关于被告人刘丙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刘丙在本案纠纷中受伤及其治疗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丙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刘丙因殴打他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捕鱼船停靠在本县横沙乡新民港水闸外,等候进闸。当时,刘丙在其船上收鱼。后有二名男子到其船上,其中一名五十几岁的老头不知为何与刘丙争吵,刘丙就打了那个老头头部一拳,其不确定具体打在哪个部位,后因其在驾驶室准备开船故没有看到后面的情形。之后那个老头靠在其船上,脸上有血,可能受伤。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其在本县横沙乡新民港外水闸处的岸边,看到刘丙和一个老头在一名蔡姓男子的捕鱼船上吵架并扭打在一起,其就跳下水向该船游去。其上了该船后,刘丙和那个老头已经不打了,那个老头在船上捂着鼻子,手上都是血。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其和董某某一起去横沙乡新民港水闸那里帮忙搬鱼,董某某上了一条船后直接走向船头,其跟着往前走时被船老大拦住,其就站在船的后半部分。没过多久,其就看到董某某和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在打架,那个男子用拳头打了董某某,董某某就用手捂住自己的脸部,大概是被打伤了,后其看见董某某脸上有血。
  10、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下午,其在位于本县横沙乡新民港水闸处自家的渔船上,看到有一个五十几岁的老头坐在其船头船舷边上,其就上前拉那个老头的衣服想把他拉到里面一点,当时其看到那个老头的脸上有血。
  11、证人刘甲的证言及收条证实,其是刘丙的父亲,其已经向董某某赔偿了医药费5,000元。
  1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6日13时许,其在本县横沙乡新民港外水闸处的一条渔船上收鱼时,刘丙称这条渔船上的鱼其已经收好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刘丙用拳头打了其一拳,打在其左侧脸上,其就用手护住自己受伤的脸部。后其隐约看到有一名男子从河里游到船上,和刘丙一起想要打其,其出于本能护住脸部并倒在船上。后面上船的那个人打其时,没有打在其之前脸部的受伤部位。
  13、被告人刘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下午13时左右,其在本县横沙乡新民港外水闸处蔡某某的渔船上收鱼时,董某某也到该船上收鱼,其与董某某遂为收鱼一事发生争执、扭打。期间,其用右手打了董某某左脸一巴掌,董某某抓住其身体往船舷上撞,后其与董某某停手。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害人董某某的近亲属董某甲、王某某、冀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丙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17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丙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30,000元包含先行支付的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其在审理中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丙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丙实施犯罪时刚超过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起因、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张清英
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曲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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