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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8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潘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松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潘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潘昌山(已判刑)经预谋,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门口,潘昌山下车后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采用拉拽的方式,抢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根(2011年7月26日购入价人民币8,244元)。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潘昌山的证言,证人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发票、货品保证单、品质说明书,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黄金饰品市场价格咨询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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