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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自报)。 辩护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 辩护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燕,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4)嘉刑初字第16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自报)。
  辩护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
  辩护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燕,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张旺年、顾杰、黄燕、被害人唐某和证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赌博输钱,其怀疑被害人唐某诈赌而怀恨在心,遂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带人索回钱款。当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驾车赶至本区马陆镇,在被告人付某某带领下至本区马陆镇陈宝路F栋1-10号东方网点等候。当被害人唐某从东方网点离开时,守候在门口的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强行将唐拖上车并驾车离开。行车途中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250元。后被告人何某某因知晓已有人报警,遂将被害人唐某放走并逃逸。
  2014年7月26日、8月6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拒不认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对抢劫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缪某某、景某某、张甲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等向唐某索要钱款的借口是偷分而不是诈赌,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明确,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与证人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等对被害人唐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被告人何某某等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得1250元现金,符合抢劫犯罪实施暴力取得钱财的特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法院对付某某、何某某判处3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与唐某等玩二八杠输了4600元,唐某一个人赢,其怀疑唐某诈赌,就打电话给何某某要何某某教训唐某一顿,目的是要回自己输掉的钱,并叫何某某带一两个人,把小李带过来,后其与何某某碰面,何某某他们来了3个人,其叫何某某把唐某逮住交给东方网点的老板,或者教训他一顿,其带何某某去找到唐某的,唐某被何某某逮住时其就在东方网点那里自己的车上,唐某的朋友看到唐某被带走把车牌记下报警的,后何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唐某愿意把钱退出来,说要其朋友到他家去拿钱,其说算了,身上的1200多元够了,事后何某某说唐某退了1250元,对唐某没怎么打;其愿意退出1250元;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钱是唐某主动退出来的,其也没有指使同伙找唐某强行要钱,其供述笔录中所说“我看到他们三个人把唐某拉上去的”不实,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1250元应属于赌资;被告人何某某等取得钱款时并没有实施暴力,被告人付某某主观上也没有抢劫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付某某最多是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没有前科,已退出了1250元,提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付某某第一次打电话时叫其带两个人到嘉定,到嘉定后,付某某说唐某诈赌,付某某输了几千元,付某某没有对其说索回钱款,意思是教训一下,付某某说唐某在游戏机房偷分,叫其等把唐某拉到老板那里,其没有下车,唐某上车不是被强行带上去的,就小李的朋友把唐某拉了一下,1250元钱不是抢的,是唐某退给其等的,其坐在副驾驶座,没有扇唐某两个耳光,只是问唐某说是不是在游戏机房偷分了,老板说他偷了2万多元,其等要把他带到老板那儿去,唐某害怕了,说愿意退一点,唐某把钱给了李家河(音)他们的,期间唐某接了电话说是派出所打来的,在车上其与付某某通电话,付某某知道其等拿钱了,其等在车上没有打唐某,其等在车上时,付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唐某的朋友报警了,事后其把经过跟付某某说了;钱是唐某主动退出来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索要过钱款,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何某某最多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赌博输钱,怀疑被害人唐某诈赌,遂纠集、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带人教训唐某,索要钱款。当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后,被告人付某某将何某某等人带至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东方网点并向何某某指明唐某后坐进自己的车辆以防被被害人唐某发现,守候在门口的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强行将走出东方网点的被害人唐某拖上车后驾车离开。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车上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殴打,并以被害人唐某在东方网点“偷分”为名,向唐某索要人民币1万多元,被害人唐某被迫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250元当场交给被告人何某某等,被告人何某某即将被害人唐某身边只有人民币1250元等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等取得该款。后被告人何某某等得知已有人报警,遂将被害人唐某放下车,对唐某拳打脚踢后乘车逃逸。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等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7月26日18时许,在嘉定区博学南路裕祥旅馆内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同年8月6日在松江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当庭辩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指使同伙找唐某强行要钱。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25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日下午,付某某从松江来马陆北管“小猴子”家,后其和方某某还有“光头”,一起到隔壁棋牌室打麻将,之后改玩比大小,整个下午其赢了两三千元钱,付某某把身上的钱输完了,还借了几千元钱也输了,共输了大概六七千元。打完牌后一起去北管的饭店吃晚饭,饭后其和方某某去马陆镇陈宝路东方网点游戏机房玩游戏,23时许出门口,方某某先出来,在离其约100多米的地方等其。当其走到离游戏房约100米的一座小桥边时,一红色小轿车上下来4个人,其中3个围过来,叫其站住,后有一人勾住其脖子拉其上车,其用手顶住车门,另一个人拉住其这只手,其就被拉到车里了。其刚被拉上车时有人打过其二个耳光,怪其不肯上车,其被推到车上,被他们压在后排中间座位上,他们把其头摆在下面就开车走了。过了约10分钟,他们让其坐起来,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对其说他们是刚才那个游戏房的人,说其在游戏房的赌博机上偷分,老板查账发现少了一万多元的分。他们叫其把钱赔出来,否则就把其带到游戏房老板那里让老板处理。其讲没有偷分,身边也没有钱,其还问他们要多少钱,可以叫朋友送过来。这中间其接到过马陆派出所打其手机的二个电话,他们叫其不要多讲,所以其接电话了,但是没讲什么就挂了,还关了机。接着其用他们的一个手机给“猴子”打了电话,讲他们要钱,问猴子能不能送点钱过来,猴子讲要等一会。这个过程中他们也在打电话,好像在商量什么事情。一直过了大约40分钟,他们把其带到曹安公路江桥附近,还是问其要钱,其就用自己的手机给猴子又打了一个电话叫他送钱,猴子讲还要过半个小时才行。这时他们讲不要其朋友送,要其老婆送钱过来。其讲深更半夜的,其老婆一个女的怎么送钱。他们就问其身上有多少钱,叫其把身边的钱拿出来,其从裤袋内拿出1250元现金,他们就从其手里把这些钱拿去了。接着他们把其放下车,讲其不老实,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一顿,把其放在那里就开车走了。接着其就打了一辆黑车直接到马陆派出所。其钱被抢后,和付某某见过面,还吃过几次饭,付某某对其被抢的事什么也没说过,其一直以为是游戏机房老板找人找其麻烦的。其在游戏机房内没有作弊偷分,其从21时进去玩至23时走总共赢了50元人民币。
  2、证人景某某的证言:其是开黑车的,车牌甘LFXXXX,红色长安悦翔轿车。2014年7月一天,其接到何某某电话,让其跑一次嘉定,当天22时许,其把车停在约好的松江区松北公路、影城路路口,何某某身边有3个男的,4人上车后其开到马陆沿宝安公路走,到一条小路上,何某某上了等在那里的一辆湖北牌照的车,没多久回到车里让其按照他的指示到附近电玩城门口,何某某下车进了电玩城10分钟左右又上车,要其车子调头,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从电玩城出来一个25岁左右的青年,何某某和随行的几个男子说:就是他。后排三人中的一个和何某某下车,两个人把那青年连推带拉强行带上其开的车,那青年在车门口反抗,手撑着门不想进,那青年被强行推进车后,何某某让其按原路返回。上车后何某某和其他几个人动手打了那青年,问那青年是不是偷了分,那青年承认偷了分。行驶到一条小路时,何某某让其路边停靠,他们几个人在车上问那青年偷分的事,那青年说自己没偷多少,现在身上也没有多少钱,要赔钱他就打电话让他朋友送钱,那青年和他朋友通完话后,没多久他的手机接到一固定电话,电话里说对方是110,问手机机主现在在什么地方,何某某连忙让那青年挂机,要其继续上路往松江方向开,在路上这电话还打过来两次,何某某都没让接。到曹安公路拐进一小路过程中,何某某和别人打过两次电话,和对方说这青年没有钱,问对方怎么办。车停下后车上几个人都下车了,那青年也被带下车,其就先把车子开到前面调头,回来时看见几个人围着那青年还打了几下,何某某他们回到其车上急忙叫其开车,那青年被打后站在原地。开车回松江途中,他们几个人说,意思是知道有人报警了,他们几个人也很害怕,其中一人还说这些钱不多,不算抢劫之类的。到了松江后何某某给了其200元路费,一起吃了夜宵分开。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其朋友被陌生人带走,其来报案。2014年7月1日21时许,其和唐某到马陆镇陈宝路东方网点上网玩游戏,当日23时许,两人从网吧出来,一辆红色小轿车(甘LFXXXX)停在面前,从车上下来4个男子强行把唐某拉上了车,沿着宝安公路往东开,其就报了警。其等当天在东方网点游戏机房里赢了点钱。
  4、证人缪某某的证言:其是马陆镇陈宝路F栋1-10号东方网点负责人。好像在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确实有两三个客人来店里偷分了,换取相应的现金就离开了。其事后才发现的。其及店里工作人员没有指使他人将偷分的客人强行带离并索要钱款。
  5、证人张甲的证言:2014年7月26日18时10分许,其等民警在马陆镇博学南路XXX-XXX号的裕祥旅馆内抓获犯罪嫌疑人付某某。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方某某于2014年7月1日23时许报警,被害人唐某于次日0时36分许,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方某某提供的车牌号锁定嫌疑人景某某,又通过侦查锁定嫌疑人付某某、何某某等,并于2014年7月26日抓获付某某,8月6日抓获何某某。
  7、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和相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相关的代管款收据。
  9、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初一天下午1点多,其从松江到嘉定马陆北管村找“猴子”玩,后打麻将、比大小,其输了4600元,大部分被唐某赢了。后四人一起吃饭,其对“猴子”说感觉唐某做手脚,其打算从唐某处把输的钱要回来。饭后唐某和一朋友去北管一游戏机房玩,其就打电话给松江的朋友“大个子”何某某,说其钱被唐某赢完了,怀疑唐某作了手脚,叫他带一两个人过来吓唬一下,帮其把输的钱要回来。没过多久,何某某坐一辆红色的黑车带着两个人到北管。碰面后其告诉何某某他们唐某在玩游戏,让他冒充游戏机房的人假借以唐某偷分把唐某带走,帮其出气、教训一下唐某,并带何某某还有他一个朋友到游戏机房,把唐某指给何某某后先下楼等在游戏机房下面的黑车上,看到何某某和小李一起跟着唐某和唐某的朋友下来,后何某某和小李就把唐某拉上了车。之后其打电话给何某某问情况怎么样,何某某说唐某身上没有太多钱,只有一千多,其就说那一千多也可以。之后何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唐某身上没有钱,可以回家去拿,其说那样太麻烦了,还是算了吧,就拿身上的一千多可以了。过了一会儿其听说唐某朋友报警了,就打电话告诉了何某某,何某某说还在车上,马上就把他放了。之后何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把唐某放走了。过了三四天,其在松江车墩和何某某见面,何某某说一共拿了一千二百元钱,付了车费,还请他朋友吃饭了,剩下多少钱也不知道,其也没要这些钱,何某某说在车上打过唐某两个巴掌。
  10、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现查明,被告人付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何某某等强行将被害人唐某带入车内,被告人何某某等殴打唐某,将被害人挟持在一狭小的空间内,继而谎称被害人在游戏机房偷分并以此要挟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期间付某某还电话指使何某某等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钱款,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抢劫犯罪的手段、后果,付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和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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