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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长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长宁区哈密路1721号格林豪泰酒店大堂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7克)贩卖给朱XX(另行处理),后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董XX、郭XX。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有立功、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

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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