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号附近倒垃圾,趁被害人李XX醉酒熟睡之际,窃得李昌勋脖子上的银色项链一根和手上的SWATCH手表一只,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35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