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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6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
(2015)长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Sx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虹许路近古羊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ml。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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