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辩护人巩日娟,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356号长宁区图书馆四楼图书借阅区内,趁被害人杨XX离开座位之际,从杨XX放于座位旁的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等物。 2、同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图书馆二楼报刊阅览区内,趁被害人罗XX离开座位之际,从罗XX放于沙发旁的外套内,窃得人民币350余元及交通卡一张。 同年4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