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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嘉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嘉定区安亭镇方泰村,采用撬棒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住处,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月22日9时40分许,至方泰村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后又至方泰村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00元;2月9日13时许,至方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住处,入户实施盗窃被王某发现后逃逸。
  同年2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撬棒至方泰村XXX号XXX室欲撬锁入户行窃,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杨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其中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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