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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嘉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永盛路XXX号XX酒家三楼,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刘挂在椅背上的外套口袋内窃得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57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均已缴获发还),后李某逃离现场。刘某某发觉被盗后与同事追出酒家将李某扭获。李某到案初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李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涉案赃款、物均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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