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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自报)。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5)嘉刑初字第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自报)。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徐某、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思诚路XXX号,以下简称XX公司)成品仓库叉车工,被告人陈某某原系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押运员。2015年5月至12月间,徐某、张某某结伙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多次趁XX公司车辆至XX公司装货之机,将XX公司原料仓库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规格为1100mm×1100mm×150mm的塑料托盘30块和规格为113cm×115cm的废旧木托盘40块装上XX公司车辆,后由陈某某将所窃托盘销赃于他人。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因XX公司原材料被窃一事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二人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XX公司托盘的犯罪事实。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到案初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莫某某的陈述,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三名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徐某、张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以及陈某某有前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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