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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32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
(2015)闵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O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曾某(均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刀、斧,尾随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二人至上海市闵行区曹建路、澄建路路口,持刀、斧威逼两名被害人到隐蔽处后,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人民币400余元,劫得被害人盛某某的“小米”牌3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余元等钱物。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的报案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赵某某、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和胁迫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丁海华
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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