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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辩护人石彬,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
(2015)长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辩护人石彬,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双流路、天山西路附近,使用伪造的证件并以虚构的“胡某某”身份与被害人樊某某签订购车合同,将自己的牌号为皖MM025H的小型轿车挂牌号苏BXU388假意卖给被害人樊某某,欲骗取被害人樊某某购车定金人民币5万元,因被害人樊某某及时发现被骗并将被告人扭获归案而未得逞。

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情况说明和车辆登记信息,相关的照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假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证件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假释,连同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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