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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 被告人李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2015)嘉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
  被告人李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经预谋,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张掖路XXX号电子商城内,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剪断电线,窃得被害单位上海嘉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的起帆牌各类电缆线1000余米(已缴获发还)。次日凌晨,张某某、李某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称量记录》及张某某、李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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