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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3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某某。 辩护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5)闵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某某。
  辩护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向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水清路747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吴某候车不备,从吴手上夺走价值人民币3,560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后逃逸。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相关销售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收条,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等为由请求对何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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