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88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郏俞佳,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 辩护人杨青松,上海诚
(2015)嘉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郏俞佳,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
  辩护人杨青松,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
  被告人饶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夏某某、胡某某、吴某、马某、段某某、邱某某、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夏某某、胡某某、吴某、马某、段某某、邱某某、饶某某及辩护人郏俞佳、庄晓骏、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夏某某、胡某某一方及被告人吴某、马某、段某某、邱某某、饶某某一方分别在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XXX楼荷嘉歌城娱乐后,乘坐电梯离开时,被告人洪某、吴某在电梯口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双方人员见状遂持皮带、木棍、垃圾桶等物参与互殴,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吴某、邱某某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马某、洪某、夏某某均在现场附近等候并被处警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邱某某、吴某于同日在就医时先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饶某某见邱某某被抓获,主动向民警表明身份并配合民警调查到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夏某某、胡某某、吴某、马某、段某某、邱某某、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何某某、辛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有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洪某、夏某某、胡某某、吴某、马某、段某某、邱某某、饶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夏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吴某、马某、段某某、邱某某、饶某某分别与他人结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洪某、夏某某、马某、段某某、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吴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吴某的作用相对大于其他被告人以及被告人洪某、夏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七、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八、被告人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九、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