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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崇刑初字第1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
(2015)崇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队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为本组村民申报、汇总、上报、发放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及分配土地流转租金的职务之便,在自己名下虚报面积,侵吞土地流转费、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51.0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分配明细表时,将本应归集体的公益林面积虚报在自己名下,侵吞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其中2005年虚报0.92亩,侵吞流转费518.88元;2007年虚报0.25亩,侵吞流转费141元;2008年虚报0.57亩,侵吞流转费321.48元;2009年虚报0.76亩,侵吞流转费428.40元;2010年虚报1.04亩,侵吞流转费887元;2011年上报8.8亩,领取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7040元后发放给村民3984元,剩余款项3056元被其侵吞;2012年虚报3.25亩,侵吞流转费3698.50元;2013年虚报3.25亩,侵吞流转费3568.50元。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侵吞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共计12619.76元。

2.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养鸡场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明细表时,每年以自己名义虚增确权人数1人,分别侵吞租金120元、130元、130元、130元、190元、180元、245.30元、275.70元。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侵吞养鸡场土地流转租金共计1401元;

3.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稻田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明细表时,将本应归集体的稻田面积虚报在自己名下,侵吞土地流转租金。其中2005年虚增0.67亩,侵吞租金268元;2006年虚增0.09亩,侵吞租金795.40元;2007年虚增0.09亩,侵吞租金37.80元;2008年虚增0.09亩,侵吞租金49.50元;2009年虚增0.508亩,侵吞租金246.90元;2010年虚增0.4969亩,侵吞租金256.40元;2012年虚增0.5828亩,侵吞租金503.60元。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侵吞稻田土地流转租金共计1399.10元。

4.2006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蟹塘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明细表时,将本应归集体的蟹塘面积虚报在自己名下,侵吞土地租金。其中2007年虚增3.08亩,侵吞租金1900.03元;2008年虚增3.08亩,侵吞租金1900.28元;2009年虚增3.08亩,侵吞租金1900.28元;2010年虚增3.08亩,侵吞租金2042.64元;2011年侵吞租金2652.30元;2012年侵吞租金2843.21元,2013年侵吞租金2820.81元。2006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侵吞蟹塘土地流转租金共计16059.54元。

5.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桔园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明细表时,将本应归集体的桔园面积虚报在自己名下,侵吞租金424元。

6.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仓库垗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明细表时,将本应归集体的仓库垗面积虚报在自己名下,侵吞租金1547.62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接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任职证明,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崇明县财政局印发的崇农林(2012)45号文件附《崇明县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发放实施办法》,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放汇总表、发放名册格式文本,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 队面积明细、1991年8月丈量土地面积表,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账证、公益林土地流转费农户发放名册、务工费明细,上海农商银行提供的陈某、朱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土地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陈某涉嫌贪污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证人施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秦某的证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政府为本组村民申报、汇总、上报、发放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及分配土地流转租金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33451.0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2005年至2013年担任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队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申报、统计、发放本小组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以及分配本小组土地流转金的职务之便,采用在其名下虚列、虚增土地面积、多报人数的方法,侵吞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共计12619.76元、其他土地流转金共计20830.74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侵吞公益林土地流转费的事实

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在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申报、统计、发放过程中,通过在自己名下虚列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共计12619.76元,其中2005年虚报0.92亩,侵吞流转费518.88元;2007年虚报0.25亩,侵吞流转费141元;2008年虚报0.57亩,侵吞流转费321.48元;2009年虚报0.76亩,侵吞流转费428.40元;2010年虚报1.04亩,侵吞流转费887元;2011年上报8.8亩,领取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7040元后发放给村民3984元,剩余款项3056元被其侵吞;2012年虚报3.25亩,侵吞流转费3698.50元;2013年虚报3.25亩,侵吞流转费3568.50元。

二、侵吞其他土地流转金的事实

1、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在分配本村民小组养鸡场土地流转金时,每年在自己名下虚增确权人数1人,分别侵吞土地流转金120元、130元、130元、130元、190元、180元、245.30元、275.70元,共计1401元。

2、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在分配本村民小组稻田土地流转金时,通过在自己名下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土地流转金共计1399.10元,其中2005年至2010年每年分别侵吞土地流转金268元、36.90元、37.80元、49.50元、246.90、256.40元;2012年侵吞土地流转金503.60元。

3、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在分配本村民小组蟹塘土地流转金时,通过在自己名下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土地流转金共计16059.02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每年分别侵吞土地流转金1900.02元;2010年至2013年每年分别侵吞土地流转金2042.64元、2652.30元、2843.21元、2820.81元。

4、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分配本村民小组桔园土地流转金时,通过在自己名下虚列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土地流转金424元。

5、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分配本村民小组仓库垗土地流转金时,通过在自己名下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土地流转金1547.62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2、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任职证明、务工费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自1978年至2014年1月间担任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队村民小组长,并领取了一定的务工费,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要求做好相关补贴统计、核实发放工作;安排好农户农业生产活动以及对本队土地流转进行管理。

3、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10日接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侵吞公益林土地流转费及其他土地流转金的犯罪事实。

4、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崇明县财政局印发的崇农林(2012)45号文件附《崇明县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发放实施办法》、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放汇总表、发放名册格式文本,证实崇明县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发放按照“分户登记造册、逐级汇总上报、村队公示监督、乡镇监管审核、县级抽查核实、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村队应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做好补贴资金的申报、汇总、上报等工作;上报表格由村主任签字、村委会盖章后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上报材料进行汇总,并做好档案资料和检查核实工作;县农委根据各乡镇上报材料进行汇总,并会同县财政做好抽查工作,核准后县财政及时下拨资金至各乡镇。各乡镇、村建立土地流转费专户,专款专用等事项。

5、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现金存款日记账、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6、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 队面积明细、1991年8月丈量土地面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名下土地确权面积情况。

7、土地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证实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10队将本小组集体土地流转的事实。

8、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账证、公益林土地流转费农户发放名册,上海农商银行提供的陈某、朱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在2005年至2013年间领取公益林土地流转费12619.76元,领取鸡场、稻田、蟹塘、桔园、仓库垗土地流转金共计52650.40元。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陈某涉嫌贪污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证实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10队村民小组长期间,在确定农户所享受的补贴面积,登记造册核实发放时,采取虚报面积在自己名下的手法,领取不应领取的公益林补贴款12619.76元;多领鸡场补贴款1401元、多领稻田补贴款1399.10元、多领蟹塘补贴款16059.02元、领取不应领取的桔园补贴款424元、多领仓库垗补贴款1547.62元。

10、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党支部书记。公益林补贴是从2005年开始的,根据崇明县农委及新河镇林业站的工作布置,先由村民小组长负责对农户登记造册,确定补贴面积,核实以后上报村委会,村委会对各村民小组上报的情况核实、汇总后逐级上报。资金下拨以后由小组长负责发放。2011年之前,补贴资金逐级下拨至村民小组,后由小组长负责发放。2011年之后,农户都设立了银行账户,由镇财政直接将公益林补贴款转账支付到农户账户。

陈某是民生村民主10队的队长,村里每年支付他一定的务工费。2013年底,民主10队对收到的2014年仓库垗土地流转金进行了分配,有村民发现陈某分配到的金额比较大,怀疑他从中多拿,并向村委会反映情况。后经调查核实,发现陈某在自己名下虚造公益林面积,在对村民小组的土地流转收益分配过程中,采用多算人数、多报土地面积的方法,侵吞公共财物。陈某家确权人数应为4人,但在按照人数分配租金的过程中,他都是按5人计算的,另外在蟹塘土地流转金、稻田土地流转金等分配时,多算面积,从而多拿土地流转金。陈某家能够享受蟹塘土地流转面积2.78亩、稻田土地流转面积1.85亩、仓库垗土地流转面积3.11亩,陈某多报的面积是发包土地丈量升溢的面积以及原村民小组集体的面积,该部分收益应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调查以后,陈某对侵吞集体财产没有异议,并自愿退还村民小组4万余元。

1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2年至2012年任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农副主任,后担任该村结报员。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队的公益林土地面积在2005年经由上级部门确认为8.8亩,该小队从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享受8.8亩的公益林补贴款。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小队队长负责与村民联系、协助丈量土地等事务性工作,承包方支付的租金由队长负责发放。2013年底,陈某所在小队的农户怀疑陈某截留小队集体所有的土地流转金,遂要求村委会调查核实,后经调查发现,陈某从2006年队里有发包土地开始在自己名下多造面积,侵吞应归本队集体的土地流转金,后陈某已向小队退款4万多元。

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明县新河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林业方面的工作,其中包括公益林补贴管理工作。根据县农委林业科的要求,公益林土地流转费发放工作的流程是由小队统计享受公益林土地流转费的农户姓名、面积上报村委会,村委会将各小队的信息汇总、制表后上报镇林业站,再由镇林业站汇总各村的信息表上报给县农委林业科,经审核后县财政将补贴款下拨给镇财政,再发放给农户。这项工作的流程是不变的,每年的补贴标准都会以文件形式下发。

各村享受的公益林补贴面积由县级有关部门确定以后是不变的,但享受公益林补贴款的农户可能会有变动,故村、队每年都应按要求逐级上报享受公益林补贴款的实际情况。

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队的队长。公益林补贴工作从2005年开始,由县相关部门统一部署,其作为村民小组长,每年要向村委会汇总、上报享受公益林补贴款的农户姓名、享受的面积,在公益林补贴款下发后,由其负责发放。2011年以后,公益林补贴款直接由财政转账支付给农户,发放的依据就是其上报的数据。

2005年至2013年间,其利用自己对民生村民主10队公益林补贴款汇总、申报、发放的便利,在自己并不享受公益林补贴的情况下,采用在自己名下虚列公益林补贴面积的方法侵吞公益林补贴款;在分配本小组土地流转收益过程中,通过在自己名下多算人数、多算面积、虚列不该享受的租金收益等方法侵吞租金收益。2013年12月底,本队农户对其分配仓库垗土地租金情况产生怀疑,遂被发现以多造土地面积等方式侵吞土地流转金的事实,后其已向小队退款4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申报、统计、发放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12619.7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分配本小组养鸡场、稻田、蟹塘、桔园、仓库垗集体土地流转收益的职务便利,侵吞集体土地流转金,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数额为20830.74元,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事实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队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为本组村民申报、汇总、上报、发放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及分配土地流转租金的职务之便,在自己名下虚报面积,侵吞土地流转费、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51.0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分配明细表时,将本应归集体的公益林面积虚报在自己名下,侵吞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其中2005年虚报0.92亩,侵吞流转费518.88元;2007年虚报0.25亩,侵吞流转费141元;2008年虚报0.57亩,侵吞流转费321.48元;2009年虚报0.76亩,侵吞流转费428.40元;2010年虚报1.04亩,侵吞流转费887元;2011年上报8.8亩,领取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7040元后发放给村民3984元,剩余款项3056元被其侵吞;2012年虚报3.25亩,侵吞流转费3698.50元;2013年虚报3.25亩,侵吞流转费3568.50元。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侵吞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共计12619.76元。

2.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养鸡场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明细表时,每年以自己名义虚增确权人数1人,分别侵吞租金120元、130元、130元、130元、190元、180元、245.30元、275.70元。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侵吞养鸡场土地流转租金共计1401元;

3.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稻田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明细表时,将本应归集体的稻田面积虚报在自己名下,侵吞土地流转租金。其中2005年虚增0.67亩,侵吞租金268元;2006年虚增0.09亩,侵吞租金795.40元;2007年虚增0.09亩,侵吞租金37.80元;2008年虚增0.09亩,侵吞租金49.50元;2009年虚增0.508亩,侵吞租金246.90元;2010年虚增0.4969亩,侵吞租金256.40元;2012年虚增0.5828亩,侵吞租金503.60元。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侵吞稻田土地流转租金共计1399.10元。

4.2006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蟹塘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明细表时,将本应归集体的蟹塘面积虚报在自己名下,侵吞土地租金。其中2007年虚增3.08亩,侵吞租金1900.03元;2008年虚增3.08亩,侵吞租金1900.28元;2009年虚增3.08亩,侵吞租金1900.28元;2010年虚增3.08亩,侵吞租金2042.64元;2011年侵吞租金2652.30元;2012年侵吞租金2843.21元,2013年侵吞租金2820.81元。2006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侵吞蟹塘土地流转租金共计16059.54元。

5.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桔园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明细表时,将本应归集体的桔园面积虚报在自己名下,侵吞租金424元。

6.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制作本村民小组仓库垗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明细表时,将本应归集体的仓库垗面积虚报在自己名下,侵吞租金1547.62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接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任职证明,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崇明县财政局印发的崇农林(2012)45号文件附《崇明县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发放实施办法》,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放汇总表、发放名册格式文本,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 队面积明细、1991年8月丈量土地面积表,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账证、公益林土地流转费农户发放名册、务工费明细,上海农商银行提供的陈某、朱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土地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陈某涉嫌贪污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证人施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秦某的证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政府为本组村民申报、汇总、上报、发放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及分配土地流转租金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33451.0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2005年至2013年担任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队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申报、统计、发放本小组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以及分配本小组土地流转金的职务之便,采用在其名下虚列、虚增土地面积、多报人数的方法,侵吞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共计12619.76元、其他土地流转金共计20830.74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侵吞公益林土地流转费的事实

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在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申报、统计、发放过程中,通过在自己名下虚列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共计12619.76元,其中2005年虚报0.92亩,侵吞流转费518.88元;2007年虚报0.25亩,侵吞流转费141元;2008年虚报0.57亩,侵吞流转费321.48元;2009年虚报0.76亩,侵吞流转费428.40元;2010年虚报1.04亩,侵吞流转费887元;2011年上报8.8亩,领取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7040元后发放给村民3984元,剩余款项3056元被其侵吞;2012年虚报3.25亩,侵吞流转费3698.50元;2013年虚报3.25亩,侵吞流转费3568.50元。

二、侵吞其他土地流转金的事实

1、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在分配本村民小组养鸡场土地流转金时,每年在自己名下虚增确权人数1人,分别侵吞土地流转金120元、130元、130元、130元、190元、180元、245.30元、275.70元,共计1401元。

2、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在分配本村民小组稻田土地流转金时,通过在自己名下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土地流转金共计1399.10元,其中2005年至2010年每年分别侵吞土地流转金268元、36.90元、37.80元、49.50元、246.90、256.40元;2012年侵吞土地流转金503.60元。

3、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在分配本村民小组蟹塘土地流转金时,通过在自己名下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土地流转金共计16059.02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每年分别侵吞土地流转金1900.02元;2010年至2013年每年分别侵吞土地流转金2042.64元、2652.30元、2843.21元、2820.81元。

4、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分配本村民小组桔园土地流转金时,通过在自己名下虚列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土地流转金424元。

5、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分配本村民小组仓库垗土地流转金时,通过在自己名下虚增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土地流转金1547.62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2、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任职证明、务工费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自1978年至2014年1月间担任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队村民小组长,并领取了一定的务工费,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要求做好相关补贴统计、核实发放工作;安排好农户农业生产活动以及对本队土地流转进行管理。

3、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10日接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侵吞公益林土地流转费及其他土地流转金的犯罪事实。

4、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崇明县财政局印发的崇农林(2012)45号文件附《崇明县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发放实施办法》、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放汇总表、发放名册格式文本,证实崇明县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发放按照“分户登记造册、逐级汇总上报、村队公示监督、乡镇监管审核、县级抽查核实、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村队应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做好补贴资金的申报、汇总、上报等工作;上报表格由村主任签字、村委会盖章后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上报材料进行汇总,并做好档案资料和检查核实工作;县农委根据各乡镇上报材料进行汇总,并会同县财政做好抽查工作,核准后县财政及时下拨资金至各乡镇。各乡镇、村建立土地流转费专户,专款专用等事项。

5、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现金存款日记账、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6、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 队面积明细、1991年8月丈量土地面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名下土地确权面积情况。

7、土地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证实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10队将本小组集体土地流转的事实。

8、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账证、公益林土地流转费农户发放名册,上海农商银行提供的陈某、朱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在2005年至2013年间领取公益林土地流转费12619.76元,领取鸡场、稻田、蟹塘、桔园、仓库垗土地流转金共计52650.40元。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陈某涉嫌贪污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证实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10队村民小组长期间,在确定农户所享受的补贴面积,登记造册核实发放时,采取虚报面积在自己名下的手法,领取不应领取的公益林补贴款12619.76元;多领鸡场补贴款1401元、多领稻田补贴款1399.10元、多领蟹塘补贴款16059.02元、领取不应领取的桔园补贴款424元、多领仓库垗补贴款1547.62元。

10、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党支部书记。公益林补贴是从2005年开始的,根据崇明县农委及新河镇林业站的工作布置,先由村民小组长负责对农户登记造册,确定补贴面积,核实以后上报村委会,村委会对各村民小组上报的情况核实、汇总后逐级上报。资金下拨以后由小组长负责发放。2011年之前,补贴资金逐级下拨至村民小组,后由小组长负责发放。2011年之后,农户都设立了银行账户,由镇财政直接将公益林补贴款转账支付到农户账户。

陈某是民生村民主10队的队长,村里每年支付他一定的务工费。2013年底,民主10队对收到的2014年仓库垗土地流转金进行了分配,有村民发现陈某分配到的金额比较大,怀疑他从中多拿,并向村委会反映情况。后经调查核实,发现陈某在自己名下虚造公益林面积,在对村民小组的土地流转收益分配过程中,采用多算人数、多报土地面积的方法,侵吞公共财物。陈某家确权人数应为4人,但在按照人数分配租金的过程中,他都是按5人计算的,另外在蟹塘土地流转金、稻田土地流转金等分配时,多算面积,从而多拿土地流转金。陈某家能够享受蟹塘土地流转面积2.78亩、稻田土地流转面积1.85亩、仓库垗土地流转面积3.11亩,陈某多报的面积是发包土地丈量升溢的面积以及原村民小组集体的面积,该部分收益应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调查以后,陈某对侵吞集体财产没有异议,并自愿退还村民小组4万余元。

1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2年至2012年任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农副主任,后担任该村结报员。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队的公益林土地面积在2005年经由上级部门确认为8.8亩,该小队从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享受8.8亩的公益林补贴款。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小队队长负责与村民联系、协助丈量土地等事务性工作,承包方支付的租金由队长负责发放。2013年底,陈某所在小队的农户怀疑陈某截留小队集体所有的土地流转金,遂要求村委会调查核实,后经调查发现,陈某从2006年队里有发包土地开始在自己名下多造面积,侵吞应归本队集体的土地流转金,后陈某已向小队退款4万多元。

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明县新河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林业方面的工作,其中包括公益林补贴管理工作。根据县农委林业科的要求,公益林土地流转费发放工作的流程是由小队统计享受公益林土地流转费的农户姓名、面积上报村委会,村委会将各小队的信息汇总、制表后上报镇林业站,再由镇林业站汇总各村的信息表上报给县农委林业科,经审核后县财政将补贴款下拨给镇财政,再发放给农户。这项工作的流程是不变的,每年的补贴标准都会以文件形式下发。

各村享受的公益林补贴面积由县级有关部门确定以后是不变的,但享受公益林补贴款的农户可能会有变动,故村、队每年都应按要求逐级上报享受公益林补贴款的实际情况。

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民主10队的队长。公益林补贴工作从2005年开始,由县相关部门统一部署,其作为村民小组长,每年要向村委会汇总、上报享受公益林补贴款的农户姓名、享受的面积,在公益林补贴款下发后,由其负责发放。2011年以后,公益林补贴款直接由财政转账支付给农户,发放的依据就是其上报的数据。

2005年至2013年间,其利用自己对民生村民主10队公益林补贴款汇总、申报、发放的便利,在自己并不享受公益林补贴的情况下,采用在自己名下虚列公益林补贴面积的方法侵吞公益林补贴款;在分配本小组土地流转收益过程中,通过在自己名下多算人数、多算面积、虚列不该享受的租金收益等方法侵吞租金收益。2013年12月底,本队农户对其分配仓库垗土地租金情况产生怀疑,遂被发现以多造土地面积等方式侵吞土地流转金的事实,后其已向小队退款4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申报、统计、发放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12619.7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分配本小组养鸡场、稻田、蟹塘、桔园、仓库垗集体土地流转收益的职务便利,侵吞集体土地流转金,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数额为20830.74元,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事实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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