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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金融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
(2015)崇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金融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持该卡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17779.7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赔赃款。警方将上述赃款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交通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账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赔赃款,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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