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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2015)崇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仲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无药品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崇明县某路XXX号店内向俞某某出售“万爱可”、“增大增粗丸”时,被警方抓获。警方当场在其店内及俞某某处查获“万爱可”、“增大增粗丸”、“金海马”等共计156粒,其中4粒用于检验鉴定。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崇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明分局产品研判复函及现场快速检验记录,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销售假药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万爱可”30粒、“增大增粗丸”102粒、“金海马”20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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