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897号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24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2XXXX中型厢式货车沿嘉定区徐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曹公路东侧5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