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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乙。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
(2015)崇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乙。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施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施乙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AXXXX的奇瑞牌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时,适遇同方向左侧车道内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PE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右侧车道变道,两车发生碰擦。经检测,被告人施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ml;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mg/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施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乙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长兴镇社会救助事务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长兴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施甲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50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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