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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14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沪铁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王常栋、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上海市
(2015)沪铁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王常栋、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常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涉案人员傅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淞虹路站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有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17时23分许,傅某在公安机关的全程控制下,与被告人吴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并于当日18时许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长寿路站一号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购得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交易完成后,守候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三包白色粉末,一个内有七包白色粉末的中华牌香烟盒以及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另从傅某处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吴某某处查获的十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3.78克,从傅某处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02克。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傅某、钱某、路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视频录像、毒品的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交易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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