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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5)嘉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韩某某、麻甲在嘉定区外冈镇施晋村菜场摆摊卖鸡时因琐事与顾客李叶子产生纠葛,李叶子的丈夫被告人许XX获悉后,纠集人员持钢筋等械具赶至案发地,持械打伤被害人韩某某、麻甲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麻乙、麻丙后逃逸。经鉴定,韩某某因外伤致左手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左手裂创,构成轻伤二级;麻丙因外伤致左额面部挫裂创、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许XX至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麻甲、麻乙、麻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许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许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许XX未能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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