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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嘉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方XX、被害人谭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方XX与同事王某某、方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门口为该小区业主搬家时因车辆堵路问题与谭乙等人引发口角,后被害人谭甲等人赶至现场,双方随即引发扭打。期间,方XX用拳头击打谭甲头面部致谭甲面部朝下倒地。经鉴定,谭甲下颌骨体粉碎性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颈前下頦部裂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创及面部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方XX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方某某、谭乙、谭丙、周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截图照片光盘、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记录,户籍资料及方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方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危害后果及方XX未能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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