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XX经余某联系求购毒品,与余某约定于当日下午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五四村大宅门口以人民币500元卖给余某少量甲基苯丙胺毒品。当日16时许,XX至约定地点,收取了余某人民币500元即被民警抓获,毒资及移动电话机被缴获。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孔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电话记录、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