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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嘉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XXX经柳某(另处)电话联系求购毒品,按约至上海市嘉定区温宿路47弄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0.73克冰毒贩卖给柳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通话记录照片、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XXX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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