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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15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沪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沪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虹桥火车站站往上海图书馆站方向的车厢内,在列车停靠在上海图书馆站后即将关门启动时,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从其手中猛然夺得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一部后逃逸。
  2015年2月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莘庄站往富锦路站方向的车厢内,在列车停靠陕西南路站时,以相同手法从被害人季某处夺得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50元)一部后逃逸。同年2月11日,李某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2月16日至李某某的暂住处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XXX号嘉仕花园XXX号楼303室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涉案的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季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证人曹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录像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票卡查询记录、涉案手机的通话记录、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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