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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1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沪铁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
(2015)沪铁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梁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常熟路站往莘庄站方向一侧站台因未按序排队候车,已站在屏蔽门前候车的被害人吴某要求杨某至后方排队,杨未予理睬。列车进站后,杨、吴二人在上车过程中发生肢体碰撞。进入车厢后,吴先向杨动手,杨则使用随身携带的玻璃瓶砸击吴的头部,继而二人扭打在一起,后杨、吴多次被周围乘客拉开,吴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杨在明知吴已报警的情况下,与吴一同在莲花路站下车,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开庭前,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吴某进行了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影印件、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光盘、证据保全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在开庭前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玻璃瓶一只予以没收。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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