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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1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沪铁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
(2015)沪铁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花木路站站台上车乘坐地铁时,因被害人丁某下车时碰倒其行李袋与丁发生口角,两人在站台上互殴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导致丁某右肩红肿,后两人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丁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已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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