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臧某某至本区九亭镇寅青路XXX号208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313元。 同日,被告人臧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司,在民警询问下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iPhone5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