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中华新路725弄弄口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9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吕某某、惠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涉案物品照片、移动电话通讯记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