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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
(2015)崇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浙CH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路口南侧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超车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苏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2mg/mL;经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6mg/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元,并获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和接警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0.96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书面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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