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始,被告人李乙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等证书的情况下,在崇明县城桥镇某村某号开设私人诊所为他人提供医疗服务。2014年6月、2015年4月,被告人李乙曾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崇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乙在上述诊所内为李甲、王某某输液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崇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崇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李甲、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乙的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注射液空瓶三瓶、西药三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