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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6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户籍地江苏
(2015)长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号楼XX室内,容留章某某、孟某某、卢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冰毒。

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章某某、孟某某、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XX区XX医院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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