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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3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景卫、朱辉,上海市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
(2015)闵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景卫、朱辉,上海市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季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至案发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3,620.2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0年5月及9月,被告人季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两张,至案发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0,054.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2年3月,被告人季某某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至案发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2,944.1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甲的证言,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工商银行出具的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书,公安机关的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季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季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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