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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吴某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
(2015)嘉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吴某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吴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采用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XX公司虚开金山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上述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XX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金山海关出具的《鉴别证明书》,有关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吴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吴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XX公司、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XX公司已退缴税款、缴纳罚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吴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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