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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5)嘉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沪CTXXXX黑色桑塔纳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新联村周家XXX号XXX室小沈车行,用手拉开卷帘门进入车行,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置于车行内的各类电瓶10余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8元,未缴获)。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韩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的车辆信息、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工作情况,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韩某有盗窃前科,在量刑中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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