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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嘉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某(另处)经事先预谋,由文某某驾车至本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春归路星塔村,张某某下车步行至星塔村XXX号被害人陶某某住处,持砖块砸窗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780元的创维牌32L98SW型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已缴获发还)。后文某某下车协助张某某将窃得的电视机搬出院外并驾车逃离现场。嗣后,文某某将人民币300元交于张某某,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电视机销赃于他人。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文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2月8日将其抓获,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文某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文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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