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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嘉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陶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申领得信用卡1张,以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等方式透支使用,至2013年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经催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归还部分透支本金计2.2万余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有透支本金人民币1.6万余元未予归还。
  2015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陶某归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债权余额主要变化情况、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材料、透支户台帐、催收函、还款情况,有关的存款业务回单,陶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陶某已归还透支款息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陶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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